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宁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宁津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1422刑初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王某某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但是对其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未予以折抵刑期。根据宁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8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直至2018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一直在德州市看守所羁押。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1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显然,宁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而先行羁押的时间未予以折抵刑期,明显错误。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判决结果未超出我院量刑建议区间,但表述“不予采纳”我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我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起公诉时提出了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并在庭审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原判刑罚的相关书证进行了举证质证,宁津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判决结果未超出我院量刑建议区间。而在判决书中表述我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未作出调整,不予采纳,显然不符合事实。
综上。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7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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