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垣检刑检诉刑抗〔2020〕5号
垣曲县人民法院以(2020)晋0827刑初7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判决书认定卢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错误。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主要客体首先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其次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国家司法权权威应作为优先被考量的客体,不容侵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案,裁判生效后,经张某某、李某某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债权即具有强制效力,被告人应优先履行该债务。被告人卢某某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裁定后,就应该知晓自己权利义务的状态,但其并未自觉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其名下已向法院申报的财产用于清偿其案外债务,并且拒不接听法院执行人员电话,致使裁判确定的执行内容暂时未得到执行。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承办人多次给其释法说理,让其积极主动履行债务,争取从宽处理,被告人也多次口头承诺将会履行债务,但仅停留在口头上,没有任何实际行动,在审判阶段亦是如此。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迫于法律威严,被动地清偿了债务。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逃避执行的故意,客观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挑衅了司法权威,故卢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我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如果能履行债务,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件:
被告人卢某某现住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曲村镇上陈村风西街20号,联系电话:1370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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