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迎检刑诉刑抗〔2018〕28号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2017)晋0106刑初903号书对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郭某甲、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尹某某、王某乙、马某某、李某甲、郭某乙、原某某、冯某某、李某乙、孙某某、许某某、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判决:判处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郭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郭某乙免予刑事处罚;判处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处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判处李某乙免予刑事处罚;判处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处许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处李某丙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雷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处李某丁免予刑事处罚;判处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1.5万元,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4万元、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4万元、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7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而认定被告人郭某甲、雷某某、冯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判处被告人郭某甲、雷某某、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虽然被告人郭某甲、雷某某、冯某某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但该系酌定从轻情节,且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低于被告人郭某甲、雷某某、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但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反而重于被告人郭某甲、雷某某、冯某某。因此,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郭某甲、雷某某、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不能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不均衡,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郭某甲、雷某某、冯某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262****;
2、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3408****;
3、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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