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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新检一诉刑抗〔2020〕10号

新绛县人民法院以(2020)晋08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系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免予刑事处罚适用错误。

被告人程某某作为人民警察,在办理张某某非法拘禁段某某一案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有证不取,未能及时立案,导致张某某长期未归案。期间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继续实施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等重大刑事犯罪活动。其中,张某某为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

2016年7月16日,段某某被非法拘禁案被**县公安局“**”专案组发现并立案侦查。2018年2月9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包括认定张某某非法拘禁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程某某作为人民警察,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社会影响,故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明显不当,导致免予刑事处罚量刑错误。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与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适应,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居住于**县**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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