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芮检刑诉刑抗〔2020〕2号
芮城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0830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谢某某、吴某某、王某丙、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在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我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据此,本院向芮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并同意本院提出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屡次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魏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古墓葬,主观恶性较大。2012年夏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盗出青铜鼎;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出土八个鼎、八个簋、一个青铜盘及一些青铜器残件;在该坑被盗掘后,其伙同孔某某等人对该坑再次予以盗掘,并从墓坑中盗掘出玉器;经鉴定,该两处墓葬均为两周时期墓葬,且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魏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以上案件事实芮城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均予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且出土多件文物,在第一起盗掘古墓葬案件中出土的青铜器包含八个鼎、八个簋,而在古代,鼎和簋的种类和数量直接代表了贵族等级的高低,该墓葬对芮城县历史文化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因其盗掘古墓葬行为,该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遭受破坏,县域历史文化的研究出现空白。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提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芮城县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而未采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9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谢某某、吴某某、王某丙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夏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芮城县安居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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