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闻检公诉诉刑抗〔2017〕3号
闻喜县人民法院以(2017)晋0823刑初12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仇某跃(曾用名:仇某耀)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仇某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我院移送的仇某跃涉嫌贩卖毒品的两起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定,罪名认定无误,但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闻喜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仇某跃与购毒者景某亮(另案处理及贩毒者张某民(另案处理)共谋,居间介绍、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仇某跃居间介绍、联络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且与购毒者张某民成立共同犯罪,系从犯。
本案中,景金亮供述其通过仇某跃介绍认识张某民后,张某民多次从景某亮处购买海洛因片及冰毒,张某民供述称自己从景某亮处四次购买海洛因片,每次一二百粒。根据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晋运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认定: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民先后从王红某(另案处理)、景某亮处购买海洛因片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将海洛因片以每粒7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另案处理),张某又将海洛因片以每粒85至90元不等的价格赊销给宋某翔、程某雄、李某浩、刘某平、刘某英(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张某民共计贩卖海洛因112.98克。被告人张某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仇某跃与张某民成立共同犯罪,仇某跃虽为从犯,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的刑罚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仇某跃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2.一审证据材料。
3.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晋运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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