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平检公诉诉刑抗〔2019〕4号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鲁高法〔2017〕110号)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因此,应当在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至五年十个月之间确定被告人雷某某的基准刑。综合考量雷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是适当的。
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的量刑和程序适用建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该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庭审时平原县人民法院未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更未建议本院调整量刑建议,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亦未提出异议,故平原县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
二.平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雷某某没有作出缓刑的判决,但是判决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缓刑的规定。
综上所述,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附:
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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