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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平检公诉诉刑抗〔2017〕2号

        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仅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但未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对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对被害人400元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不应予以没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对随案移送法院的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400元应依法判决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不应没收。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刑满释放后于2016年12月份,盗窃张某某1100元现金、盗窃张某甲1200元现金,于2017年1月4日下午在平山县建材街**生活馆盗窃王某某现金12000元, 并将所盗窃赃款挥霍,剩余400元,之后又于2017年1月10日在平山县**馆盗窃霍某某现金5600元。平山县公安局抓获赵某某时从其口袋内搜到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供称“2017年1月10日在平山县**馆偷了5600元还没有来得及花,加上在建材街**生活馆偷的花剩下的400元钱,还有6000元左右”,平山县公安局将其中5600元发还被害人霍某某,其余400元随案移送至平山县法院,因赵某某供称400元是盗窃平山县建材街**生活馆王某某12000元中花费后剩余的,属被害人王某某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判决及时返还,不应没收;

2、对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所得财物,应当依法判决责令退赔。 被告人赵某某所盗四次现金共计19900元,除去已发还被害人霍某某5600元及应返还被害人王某某400元外,对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被盗经济损失13900元,应当依法判决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

       综上所述,该判决未责令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未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及时返还,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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