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德检职检诉刑抗〔2020〕Z1号
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07月17日以(2020)黔0626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并于同年7月28日将该判决书送达本院。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罪行为性质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履职中利用职权,为徇个人私利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调解自愿原则,采取威逼、关押、饥饿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屈从调解,将本该转立的刑事案件,按治安案件调解终结处理,对明知构成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严重损害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构成徇私枉法罪,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就犯罪行为性质,其徇私枉法行为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对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属性的破坏,对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廉洁性的侵害,都是较大的,其行为性质是比较严重的,一旦构成犯罪,在处刑时一般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邓某某的的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该法条规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
审查认为,邓某某徇私枉法情节是比较严重的。一是其主持原案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对被害人采取威逼、关押、戴手铐、饥饿等非常手段,迫使被害人屈从调解;其当时明知原案被害人邓某安的伤已鉴定为轻伤,还对被害人采取威逼、关押、戴手铐、饥饿等手段,其行为性质系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二是违法收受他人财物,性质属于受贿违纪行为;三是办案违背法定程序,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决定不立刑事案件,并违法调解,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综合全案,邓某某实施徇私枉法行为,集非法拘禁、滥用职权和受贿于一体,将本该转立的刑事案件,按治安案件调解终结处理,对明知构成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严重损害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其不具有“情节轻微”的情形,因而不属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范畴。
三、被告人邓某某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无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基础性条件
1.被告人邓某某没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案发后,邓某某拒不认罪,其对自己行为没有充分的认识,根本没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因此,其不具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基础性条件。
四、判决书没有对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进行说理
就本案判决而言,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判决书中并未罗列或者说明邓某某的犯罪情节,也未阐述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理由。
判决书只是针对原案致害人罗会国、罗会勇的行为,按当时鉴定为轻伤,而现在鉴定为轻微伤,从鉴定的法规准则发生改变这一角度,来评价原案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虽然判决书写有“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但并没阐述什么样的情节、什么样的犯罪后果和危害程度,也未对本案犯罪性质进行分析。
审查认为,原案“犯罪情节轻微”,并不等于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徇私枉法情节轻微,因此,判决书引用原案“犯罪情节轻微”,来评价被告人邓某某徇私枉法的犯罪情节,并作为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显然不当。
综上所述,德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157****。
2.侦查卷宗6册及同步讯问视频光碟,已移送德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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