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矿检刑诉诉刑抗〔2014〕2号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以(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91号书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判决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认定为从犯并视为从轻处罚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韩某某、任某某(均已判刑)事先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各参与人在犯罪中起到相互配合的作用,且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是诈骗赃款的最大获益人,诈骗所得的财物也是由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销赃后再将所获利益分给同案,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从犯确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导致同案之间量刑不平衡。原审法院对本案同案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同案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两名同案犯判处的均系实刑,而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却适用缓刑。系同案之间量刑不平衡,属适用缓刑不当。
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同案韩某某、任某某被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即使由此自首情节,但在本案中其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均大于同案任某某,故属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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