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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饶信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赣1102刑初182号书对被告人诸某某、罗某某、徐某甲、夏某某、徐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徐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关于“被告人诸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一审判决对其自首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

公安机关是否掌握其罪行,不能以侦查机关是否立案为判断标准,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确有错误。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犯罪线索,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8月29日向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进行询问,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详细陈述了被告人诸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对诸某某等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因此,应当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诸某某第一次被讯问前,已经掌握了诸某某等人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诸某某的行为不应当以自首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诸某某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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