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弋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弋阳县人民法院以(2020)赣1126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涉嫌容留卖淫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定性错误,认定罪名不正确
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发朋友圈、张贴广告等方式在社会上物色卖淫人员,符合组织卖淫招募手段。这一认定仅有被告人罗某某的部分口供,而卖淫人员王某、周某勤、李某、谢某琼并没有相应的陈述印证,亦没有微信截图、广告书证等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实施了招募、容留等组织卖淫手段存在证据不足。
2.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罗某某统一安排卖淫人员食宿,提供卖淫场所,按A、B套餐的方式向嫖客推荐、介绍卖淫女,安排人员收取嫖资,并按照一定比例与卖淫人员进行分成,具有组织卖淫罪对卖淫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特征。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对卖淫人员的管理虽有一定程度的表现,但都是一些松散、简单的管理。对卖淫人员卖不卖淫,向谁卖淫没有一定的规约,且卖淫人员来去自愿,不存在任何人身管理关系,不具有组织卖淫的组织性特征。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开设“足浴店”,从事非集团化、公司化的非规模性的卖淫行为,无论是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管理程度,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综合评价,仅是聘用了被告人何某某一个管理人,罗某(认定容留卖淫罪已判决)一个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和管理,并没有对卖淫人员引诱、强迫行为,依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依法应当认定容留、介绍卖淫罪。
3.判决书以被告人罗某同时容留了四人卖淫,卖淫达到了一定的规模,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卖淫人员人数规定。本院认为,卖淫人员的多少并不是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本质区别,在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在容留卖淫人员人数的多少,只是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的标准之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未认定容留卖淫罪,违法本案事实和法律,属于定性错误,认定罪名不正确。
同案不同判,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同案犯罗某在卖淫活动中负责给卖淫人员记钟和收银,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以弋检公诉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以(2019)赣1126刑初140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罗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并未认定罗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在一犯罪事实中同样实施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的何某某,法院判决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显然属于同案不同判,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定性错误,同案认定罪名不一,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罗某某量刑畸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2.被告人何某某县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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