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安检诉刑抗〔2020〕4号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以(2020)赣0302刑初18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二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区分。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二辩护人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得到从轻处罚,却又反悔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不愿认罚。因此原量刑建议提出的基础已不存在,对其从宽处罚已无法律依据,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属于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判决量刑畸轻,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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