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汶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汶上县人民法院以(2020)鲁0830刑初92号书对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公正裁判。理由如下:
1.本院对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内量刑。因刘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委托巨野县司法局对刘某某进行了司法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对社区影响一般,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本院提出了判处刘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2020年7月8日,刘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将该具结书随案一并向汶上县人民法院送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但汶上县人民法院并未采纳上述量刑建议,判决刘某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量刑建议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除外情形。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汶上县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本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未建议本院更正,作出判决后,也未在判决书中写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汶上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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