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和检公诉诉刑抗〔2017〕12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102刑初905号书对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康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在其中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且犯罪数额为数额较大。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中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且犯罪数额为数额较大的主体认定和法律情节适用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骗取保险金的目的系为北票市顺源矿业有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即为了弥补北票市顺源矿业有限公司对刘树彪死亡赔偿的支出,因此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院认为本案从二被告表现的行为来看更符合个人犯罪,本案投保人为北票市顺源矿业有限公司,虽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均不是投保人,但二人为骗取保险金进行预谋,且整个投保行为(要求家属在保险公司调查时撒谎,伪造索赔文书)均是二人一手操作的,只是在名义上以北票市顺源矿业有限公司投保,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北票市顺源矿业有限公司对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知情,因此本案是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的个人行为,没有体现出北票市顺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意志,并且该决定也没有通过北票市顺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决策层所作出,所以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单位行为。故本案应以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为犯罪主体,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本案中的保险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个人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保险诈骗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由此可见,无论是个人保险诈骗,还是单位保险诈骗,本案的犯罪数额都不能认定为数额较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刑初90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且犯罪数额较大的主体认定和法律情节适用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和平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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