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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新获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获嘉县人民法院以(2019)豫0724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提取现金使用的银行卡全部为转移犯罪资金、提取现金的专用银行卡,提取的现金全部是犯罪所得。本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是按照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ATM机取款视频及ATM机交易明细来认定的,而法院认定的钟某某犯罪事实四万二千元则是依照被告人钟某某的口供来认定的。

根据ATM机取款视频、ATM机交易明细及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可以看出:

1.2017年10月19日,被害人赵某某被骗的10万元钱转入一级银行卡卢某的账户后,当日被迅速分解,分别转入二级银行卡王某、褚某的账户中。随即该笔资金又被迅速分解,转入三级银行卡吴某某、黄某某、陆某、潘某某、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周某某、陈某的账户中。三级银行卡的资金又于当日迅速被钟某甲、钟某某取走。同时涉案的一级银行卡、二级银行卡、三级银行卡在2017年10月19日零时,均只有少量余额或无余额。被告人钟某某在作案当日伙同钟某甲在茂名市区多个银行的ATM机上从三级银行卡上提取现金179900元。其中钟某某取119900元,钟某甲取60000元。将钱取走后,涉案的银行卡仍是只少量余额或无余额。涉案的一级、二级、三级共十二张银行卡都是当日转入多少随即取出多少,并仅留少量余额或未留余额。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的十二张银行卡就是用来诈骗钱财和提取现金的专用银行卡。

2.当日赵某某被骗的资金流入涉案银行卡前后,二级银行卡王某、褚某的账户以及三级银行卡周某某的账户还有其他诈骗资金流入,因此虽然赵某某被骗金额为100000元,而钟某甲、钟某某取走金额为179900元,而这179900元均为诈骗犯罪所得。

3.作案当日钟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县**镇工作,若钟某甲当日用于在茂名市区提取现金的九张三级银行卡资金来源正当,其根本没有必要找钟某某提现。即使有某种不便需要找钟某某参与,也完全可以在茂名市电白县**镇的金融机构提取现金,根本没有必要舍近求远,租车几十公里到茂名市区提取,且多次更换银行取现,并将当日进入银行卡的金额全部提取,仅留少量余额或未留余额。

二、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本院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取款金额,同时违法所得1400元没有退赔,因此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

三、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作案当日共提取现金11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钟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而法院仅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获嘉县人民法院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7日

附:

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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