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西检院公诉诉刑抗〔2017〕2号
西和县人民法院以“(2014)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被告人卢某无罪,被告人何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和裁判结论相互矛盾。理由如下:
一、西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上级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务,在西和县铅冶炼厂、西和县页水河铅冶炼厂2户企业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时所填写“年产量、能耗、二氧化硫排放量”等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按真实数据填写的情况下仍然上报,工作中存在失误,西和县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工作失误,显然是错误的,混淆了工作失误和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的本质区别。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是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工作失误和玩忽职守罪的关键差别在于是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工作失误是行为人认真履行了职责义务,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等原因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义务,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审查企业上报材料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是工作失误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事实是二被告人明知2户企业所填数据为虚假编造,且工信局于2009年12月27日以“西经发(2009)83号”文件责令西和县铅冶炼厂关闭,也明知2户企业不符合甘肃省财政厅和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甘财建(2005)5号”文件规定的申报范围,仍然违反以上规定签发上报,显然不是工作失误,而是明显的对工作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
二、西和县人民法院认为吉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纠正了2户企业申报材料中与实际不符的数据,出具了评审报告,财政部下达了2户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267万元。事实上,吉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并没有纠正,而是相信了2户企业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时所填写“年产量、能耗、二氧化硫排放量”等虚假编造的数据,法院审查认定为吉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纠正了与事实不符的数据,显然属主观臆断,罔顾事实。既然是虚假编造的数据,没有实际生产,也就没有真实的数据,何来的纠正?
三、西和县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工作失误与2户企业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267万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我们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像法院所说是所谓的“工作失误”,那么如果没有这“工作失误”,不可能有吉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通过,也就不可能有267万元的拨付,这267万元的拨付依据是吉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而评审结论的依据就是所谓的“工作失误”提供的数据,由此不难看出,这267万元的拨付结果,虽然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但最关键的原因就是二被告人的所谓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因此,二被告人的“工作失误”与这267万元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的因果关系。
四、至于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复函更不值得一驳。从实质内容来看,省工信委的复函是主管部门为下级部门出具的有利于二被告人的文件,没有按照“甘财建(2010)5号《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文件的要求审查,等于说省工信委是既当运动员又当了裁判员,这样的一份文件怎样能体现公正性。从程序上来看,本案从立案到侦查再到移送起诉,省工信委都没有干预,而在西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前几天才在陇南市工信委的要求下带帽出具了一份单方复函,况且复函的内容仅就资金去向认为符合政策法规,但就资金来源、手段、过程是否合法,是否符合以上两个文件的规定闭口不谈,居心何在,可想而知。西和县人民法院审查复函是否合法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而不能说因为省级出具的文件就将它凌驾于法律之上,这也是违背依法治国原则理念的。
五、这267万元属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是国家用于补贴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专项资金,而不能用于缴纳养老保险和发放职工生活补助,企业的负担不应该由国家的专项资金来买单,如果没有这笔奖励资金,那么2户企业难道就不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了吗?况且这笔专项资金是用骗取的行为得到的,甘肃省黄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骗取的276万元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审计,也仅说明资金去向符合政策法规,并没有说明资金来源是否合法。
综上所述,我院“(2014)西检刑诉第72号”起诉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西和县人民法院的“(2014)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2014)西检刑诉第72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但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方面明显错误,裁判结论与其依据之间自相矛盾,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西和县人民检察院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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