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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灞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2019)陕0111刑初30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苏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无罪;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该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无罪,确有错误;二、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量刑畸重,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判决书对该案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虚构需要缴纳土地储备金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所述有关土地储备金的情节,与相关协议书等不一致,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2016年5月20日孙某某与王某某所鉴定《协议书》及2016年9月1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王某某应给孙某某支付办事费用共计500万元,先期支付300万元办事费,事情办成后再支付200万元。同时王某某需要向孙某某支付共计468万元土地储备金,王某某向孙某某支付268万元,剩余200元由孙某某暂时垫付。后王某某共依据协议给孙某某转款568万元(包括办事费用300万元,土地储备款268万元)。该两份书证结合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孙某某虚构事实向王某某索取268万“土地储备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该工程项目根本不可能得到政府的批准,政府相关部门不可能收取该项目的土地储备金;2、即便该项目需要缴纳土地储备金,也是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由王某某公司直接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3、该项目根本没有缴纳的土地储备金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孙某某竟然还欺骗王某某要帮王某某垫付储备金不足部分200万元,但自己实际一分钱没出。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虚构土地储备金诈骗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协议书、转账凭证、各涉案人员的言词证据可以证明。孙某某谎称帮王某某缴纳土地储备金并谎称帮王某某垫付200万,骗取王某某268万,自己不但一分钱没有帮王某某垫付,还私自截留了帮王某某跑手续的办事费用中的107.6万元,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存在诈骗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

综上,本案土地储备金的情节应当予以认定,并应认定作为孙某某虚构事实的犯罪手段之一。

判决书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和苏某某有共谋,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汪某某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指控孙某某、汪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判决孙某某、汪某某无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告人孙某某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判处。

该案中孙某某虚构缴纳土地储备金的事实,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前面已经论述,不再重复。

该案中孙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多次虚假承诺能够办成物流中心的相关手续,或者做到在施工中不被执法部门挡停,并先后收取王某某300万元办事费及268万元土地储备金。也是其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的情节。

本案客观事实是孙某某根本没有办成审批手续的能力,但谎称自己可以办成,并收取被害人办事费用300万元。后孙某某瞒着被害人王某某在私自截留107.6万元办事费用后,找到被告人汪某某,并请求汪某某帮物流中心办理相关手续。被害人王某某对孙某某实际是找汪某某办事,并非法将107.6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毫不知情。后来因该项目无法顺利进展,孙某某才将是由汪某某实际在办这件事情的真相告诉了王某某,汪某某亦给王某某写下了如果办不成退款的承诺书。

被害人王某某由朋友邵某某的介绍认识了孙某某,王某某基于对邵某某、孙某某的信任,才与孙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孙某某本人明知道自己本人根本没有能力办成此事,还瞒着王某某大包大揽,在收取王某某转来的300万元后,自己没有任何的努力和行动,反而在私自占有107.6万后,将该事项找汪某某办理。王某某与汪某某素无往来,王某某如果知道此事实际由汪某某办理,不可能与汪某某签订协议书,并支付巨额办事费。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次、被告人汪某某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判处。

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收到孙某某转来的460.5万元后,将200余万元用于个人归还借款、购买车辆、消费等,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汪某某接受孙某某委托办理物流项目土地手续,但其将大部分资金挥霍,非法占为己有,其本人根本没有能力办到物流项目能顺利开工,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判决书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和苏某某有共谋,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孙某某为了达到诈骗王某某107.5万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系该案的始作俑者。其在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后,将该事项交由汪某某在办理,未经王某某同意,又将406.5万元转给汪某某,使得资金失去管控,并对王某某的资金被骗持放任的主观心态。其目的就是用汪某某在来掩盖自己骗取王某某107.5万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汪某某收到406.5万元后,将200余万挥霍,在事情办不成的情况下,交给苏某某办理。亦是通过再次找人背书,从而来掩盖非法占有的行为。苏某某亦将该事项无法办成,于是虚假指挥开工,孙某某、汪某某亦心知肚明,在开工连续被执法局挡停工程的情况下,基于各自的目的,心照不宣,默契配合,最终导致被害人王某某损失惨重。其三人虽未共谋,但对王某某被骗均有主观动机和故意。

判决书认定苏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向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退赔350000元。量刑畸重,应当依法改判。

首先,判决书中未对苏某某的具体诈骗数额予以认定,就以诈骗数额巨大,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次,根据判处书第三项,判决苏某某向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退赔350000元,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确有错误。苏某某本人供述仅收取汪某某10万元消费卡及5万元现金,汪某某称给苏某某了200余万现金,汪某某司机李某某证言称帮汪某某给苏某某了20万现金。以上证据均系言词证据,没有客观证据佐证,以上言词证据相互矛盾。应当以苏某某诈骗15万元认定。故退赔金额应为15万元。

综上,判决书认定苏某某诈骗,应为数额巨大,诈骗数额15万元。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量刑畸重,应于改判。

综上所述:一、该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无罪,确有错误;二、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量刑畸重,确有错误,应于改判。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安康医院,孙某某、汪某某取保候审。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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