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丹检公二诉刑抗〔2019〕3号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06刑初21号书对被告人某某甲等十八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某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管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元;被告人尹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车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于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于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徐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某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史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崔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曲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对原审被告人某某甲适用缓刑不当,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被告人某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数量大,情节严重。
原审被告人某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224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钢管、钢板共340.27吨,汽车配件、电梯及配件等货物价值人民币988,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尽管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某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但原审被告人某某甲走私数量大,情节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
第二、现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某某甲有同类犯罪前科,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经查,原审被告人某某甲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某某甲犯罪后不思悔改,仍继续从事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规定的活动,其在受到刑罚后,既无应有的悔罪表现,又以再次实施犯罪表现出对社会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威胁,主观恶性大,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悔罪表现”。
缓刑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人,前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原审被告人某某甲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而其有前科又犯罪则反映出其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适用缓刑难以体现刑法的教育和预防功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高检发诉字[2018]2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三)原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2.量刑错误,即适用刑罚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原审判决适用的刑罚与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根据上述规定,应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等十八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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