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宽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8)辽0624刑初13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涉嫌放火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韩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丹东金硼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硼肥业)被烧库房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八十元,驳回金硼肥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为关于编织袋损失价值的审计仅为账面价值,并非实际损失价值,从而没有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没有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涉案库房内的编织袋系某某肥业建新厂后从旧厂区搬运过来,而后工作人员对编织袋的种类、规格和数量进行了清点登记形成了保管账,保管账对于编织袋的出、入库均进行了登记,且保管账与出、入库单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可保管账的真实性。在原物灭失的情况下,依据残留物作价值鉴定已无基础条件。故公安机关委托宽甸硼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金硼肥业提供的保管账等相关财务资料对编织袋的账面价值进行审计,并由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出每种编织袋的单价,经审计并经物价认定,被烧毁的编织袋价值人民币2,530,842.76元,这个数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应当予以采信,并依据该事实判处二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9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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