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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检诉刑抗〔2019〕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0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康XX、郑X、王X、席X、朱X、朱XX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康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被告人郑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王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朱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席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减少被告人郑X犯罪数额1445.9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人康XX与郑X在2016年9月份以后形成了比较固定的走私犯罪团伙。该判决书减少被告人郑X的犯罪数额部分,被告人康XX、郑X及证人范XX、金XX、王X等人均可以证明郑X参与了此部分走私犯罪事实。在走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X事先与康XX等人通谋,其本人建立了“包通关”的微信群,将范XX等人拉进微信群内,并告知其它代购人员需乘坐航班信息,在航班抵达沈阳桃仙机场后更是将范XX等代购人员装有走私物品的行李从飞机上转移到王X驾驶的面包车上带出监管区域之外。因此,认定被告人郑X参与此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判决书认定偷逃税款1445.92元对应的走私货物为证人范XX走私入境的货物,范XX是联系的康XX并将“包通关”的好处费交给了康XX,与郑X无关,进而减少郑X的犯罪数额,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席XX、朱XX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应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即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席XX、朱XX走私犯罪数额60余万元,属于走私普通货物中的数额巨大情节,数额巨大情节和情节严重情节在法条中并列表述,刑期相同,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二人并不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条件。因此,二被告人虽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对其二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明显不当。

被告人朱XX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犯罪事实始终不能如实供述,拒不认罪、悔罪;其走私犯罪数额40多万元,接近于5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之间。即使考虑其从犯情节,也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之间,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康XX、郑X、王X、席XX、朱XX、朱XX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九年一月四日

附:

被告人康XX、郑X、王X、朱XX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席XX、朱X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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