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阜检公诉刑抗〔2019〕1号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辽09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与此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七万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许某某、董某某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09.9克、海洛因1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85克,且系毒品再犯,虽有吸食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判处无期徒刑,而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畸轻。
被告人张某甲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99.88克,且系毒品再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能如实供述所犯全部罪行,虽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毒品犯罪,不应从宽处罚,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6.52克,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被告人董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1.28克,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贩卖甲基苯丙胺0.26克;法定刑均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董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年、五年,均属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三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量刑明显畸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2日
附:
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现于鞍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