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通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通榆县人民法院以(2019)吉0822刑初189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裁定:故意伤害部分终止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2005年8月28日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宅基地一事发生口角,齐某某将张某某打伤,报案后通榆县公安局兴隆山派出所所长周某某指派民警毕某去现场处理。通榆县公安局于2005年9月9日委托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做了损伤程度鉴定,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05年9月19日做出了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的鉴定结论,通榆县公安局未立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本案通榆县人民法院以(2019)吉0822刑初189号书对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裁定,故意伤害部分终止审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5日
附:
被告人齐某某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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