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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都检公诉诉刑抗〔2019〕3号

   都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8刑初10号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判决:李某某,一审宣告刑证据不足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6月14日的行为属于从事邪教活动”,该认定错误。

纵观全案被告人李某某曾因2012年12月11日和2017年1月8日两次从事邪教活动,并被都昌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5日,这两次被告人李某某都从事了邪教宣传活动,在看守所拘留期间又从事邪教活动,从被告人李某某的一贯表现和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6月14日的行为是为进行邪教宣传活动做准备,具有主观故意,属于从事邪教活动。

2该判决认定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6月14日又在家里观看“全能神”宣传品,可以认定其行为是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解释的本意是对多次从事邪教活动,单次又不够刑事处罚屡教不改者从重处罚依据,这里的“邪教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而该判决认定了李某某2017年6月14日在家观看“全能神”宣传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法院判决认定相互矛盾,既然认定了被告人李满英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就更应认定其行为为邪教活动,从而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因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受到行政处罚,2年内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3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目前释放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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