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锦凌检刑检诉刑抗〔2020〕4号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以(2020)辽(0703)刑初12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做出判决,一审宣告刑期: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决定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8月19日在值班律师运国英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我院于2020年8月21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采纳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于2020年9月18日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法院判决后,王某某认为适用法律过重提出上诉,我院认为,王某某是在认罪认罚前提下得到从宽处罚,在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判决书的量刑适当。王某某对认罪认罚反悔,故原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对其从宽处罚已无法律依据,致使宣告刑: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凌湖锦苑****号,联系电话1517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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