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府检诉诉刑抗〔2020〕1号
府谷县人民法院以(2019)陕0822刑初550号书对被告人苏某某等九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判决:苏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王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杜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孙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高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许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岳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葛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李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的行为是恶势力集团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第6条,第7条,第8 条,第11条规定:恶势力集团犯罪案件的认定有四个要件:
一是组织特征。经常纠集在一起,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二是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三是危害特征。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恶势力犯罪和集团犯罪构成条件。
首先,根据二高二部意见第6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本案中苏某某通过劳务雇用的方式纠集王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后逐渐形成了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为纠集者,以杜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许某某、岳某某、葛某某为恶势力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恶势力团伙的成立就是为追索债务并且从2014年至2016年二年内对九名欠款人实施了12次非法拘禁。完全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其次,苏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就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因为张某某等九名被拘禁的欠款人本身就百姓中的一员。苏某某等人擅自拘禁他人已严重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苏某某等人在民间借贷领域向他索要与自己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债务并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缠闹、聚众造势等方式暴力讨债并对张某某等九名欠款人实施“软暴力”,多次在宾馆、酒店或者租赁的房屋内进行不同程度的非法拘禁。已经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因该不法动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直接或者间接破坏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实质上就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
(三)苏某某等人的行为在要账过程中有组织、有目的,分工明确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六集团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集团犯罪的构成要件,又属于恶势力犯罪。所以该犯罪集团是恶势力集团犯罪。
二、府谷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对象特定的已被人民法院确定的债务人,不能成为恶势力犯罪的对象,于法无据。
根据二高二部(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对于特定的债务人的侵害不是不构成恶势力犯罪条件,因此,该判决于法无据。
(二)苏某某等人不适应(意见)第5条规定:“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以引发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的规定。
首先,本案向各欠款人所欠债务虽然是合法债务,但不是苏某某本人的债务,也不是其近亲属的债务。因为从本案所有证据证明苏某某等人索要的是其姑夫杜某乙和姑母苏某乙债务,
其次,我国《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因此,苏某某等人不符合适用该条的主体条件即“本人及近亲属”的规定。
(三)认定本案为普通的共同适用法律有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本案中涉嫌共同犯罪的有九人,并且多次对多人非法拘禁,完全符合刑法关于集团犯罪的构成条件,该判决仅认定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为主犯,其他六人为从犯的共同犯罪。适用法律有误。
(四)该判决量刑畸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多次实施非法拘禁他人,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被告人苏某某等人仅处二年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法律畸轻。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府谷县人民法院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许某某、岳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李某某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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