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清检刑诉刑抗〔2019〕1号
清涧县人民法院以(2018)陕0830刑初46号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清涧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夜间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且为了上厕所临时将车辆随意停放路边未开启示廓灯、后位灯也未放置警示标志,致使后来的被害人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其停放车辆尾部相撞,摔倒致其死亡。事实部分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证人高某某、韩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刑法上规定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被告人张某某称被害人贺某某撞到自己摩托车尾部,后摔倒看见被害人后脑勺流血,因为惧怕就慌乱之中穿上被害人右脚的鞋骑上自己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坏现场致使现场勘察时提取痕迹物证存在瑕疵。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张某某违规停车致使两辆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没有及时抢救被害人逃离现场,且故意破坏现场,因此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结合本案所有证据被告人随意停放车辆致使双方车辆相撞,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致被害人死亡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没有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熟人),而是惧怕逃离现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参考认定意见目的是利用专家判断刑事案件中专门问题,帮助法官理解案件事实作出罪与非罪的判断。因此它是可以作为证据依据出现在本案的定性中的,这与刑法中关于惩罚犯罪的观点是一致的。并不是法院判决书中所记载的,逃逸与重大交通事故死亡一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好证明了张某某因违反夜间车辆停车的规定致人死亡,后逃逸的行为可依据此规定来判定双方责任。
四、本案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已经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综合其他证据更能印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从一开始被告人辩解自己没有出现在交通肇事的现场,到后来再次返还肇事现场嫁祸他人的行为来看,都可以印证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因此从案件的综合证据来看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该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涧县人民法院
2019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清涧县。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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