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南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贵南县人民法院以(2020)青2525刑初1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姚某某、陶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姚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毛某某、姚某某、沙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一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六、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前罪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八、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陶某某、姚某某向各被害人退还非法吸收的存款17458000元。
十三、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王某某经济损失114000元、郝某某经济损失17500元;被告人姚某某、陶某某退赔被害人佘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柳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郭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韩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陶某、马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徐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姚某某、申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十四、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陶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苟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陶某某、毛某某退赔被害人多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陶某某、申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77612.54元。
十五、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产待判决生效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折抵其应退还的被害人借款、退赔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及罚金,剩余部分返还各被告人。
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在贵南县人民法院采纳我院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获得从宽处罚后,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马某某以敲诈勒索数额75000元与事实不符,对参与敲诈勒索苟某某的事实一概不知,对敲诈勒索75000元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属于共同敲诈勒索为由提起上诉。赵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陶某某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起辅助作用,应以从犯量刑,只参与部分诈骗事实,其没有非法所得,是受姚某某指使参与犯罪,应在11年以下量刑为由;被告人姚某某以原判决量刑过重,根据自己的情节,应对其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故一审时对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虽避重就轻,但也如实供述了2011年为索要被告人姚某某的借款,将被害人苟某某带至贵德县河阴镇滨河路黄河南岸一堤岸处,对其实施捆绑、威胁、殴打等行为,逼迫被害人苟某某还款。并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多次以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苟某某索要债务。2014年2月5日,被害人苟某某迫于无奈将本人经营的贵德县河西镇贡拜村**园承包给被告人赵某某,因此,在法庭举证阶段,被告人马某某面对事实,主动提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我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被告人马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且在辩护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我院同时向贵南县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获得一审法院的采纳,作出判决。
二、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举证阶段,主动认罪认罚,提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我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被告人赵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且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我院同时向贵南县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获得一审法院的采纳,作出判决。
三、被告人陶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虽对部分事实避重就轻,但对自己所犯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在法庭举证阶段,主动认罪认罚,提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我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被告人陶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且在辩护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我院同时向贵南县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获得一审法院的采纳,作出判决。
四、被告人姚恩鹏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我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被告人姚恩鹏表示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我院向贵南县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获得一审法院的采纳,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马某某仅对参与敲诈勒索苟某某的事实一概不知,对敲诈勒索75000元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属于共同敲诈勒索。赵某某、姚某某仅以量刑过重为由,陶某某仅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起辅助作用,应以从犯量刑,只参与部分诈骗事实,其没有非法所得,是受姚某某指使参与犯罪,应在11年以下量刑为由提起上诉,四被告人没有新的证据,对在举证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反悔,不认罪又不认罚,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应当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件: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