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黎检诉刑抗〔2020〕1号
黎川县人民法院以(2020)赣10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龚某某、龚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某、高某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作出判决:其中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龚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龚某甲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龚某甲对其主要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明确告知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在其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被告人龚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为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是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龚某甲以其作为单纯投资人,无从知晓龚某某等人经营黎川县某某宾馆三楼休闲会所涉及违法犯罪及其创立的企业有良性发展没有理由违法乱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自侦查阶段起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现又以无从知晓共犯龚某某等人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犯罪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属于不认罪不认罚,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当对其从轻处理,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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