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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妨害作证案)_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冀顺检公诉诉刑抗〔2019〕5号

顺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6刑初17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一案判决:撤销本院(2014)顺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7日主动投案,仅仅供述了吴某某找人打伤张某某、赵某某夫妇的事实,但是并未供述其纠集吴某某、赵某某、张某、宋某某伙同李某某、侯某某、翟某某、张某、李某某对张某某、赵某某夫妇进行殴打的事实,且上述人员在刘某某投案前均已判决,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应认定刘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就本起犯罪其行为不成立自首。

综上所述,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平县人民法院

2019年1227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满城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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