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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诈骗案公开版)_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容城检刑检诉刑抗〔2020〕2号

容城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0629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被害人李某某不服容城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提请抗诉申请书。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容城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并且容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刘某某以倒贷款为理由骗取李某某70万元,至今未归还,其数额特别巨大。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容城县人民法院对于该起事实的阐述:认为案发前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有数笔交易记录并支付利息,有银行流水、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可见李某某对高额利息、获取利益的运作方式是知晓的,刘某某并没有隐瞒吸收资金的意图,虽借款理由具有欺骗性,但不足以证实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向李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认为该案在案发前只有一笔李某某给刘某某5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全案证据该笔转账时李某某与刘某某并不相识,经询问证人杨某此笔款项为杨某让李某某给刘某某的转账,是临时借款并未付李某某利息。其他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实李某某对刘某某高额利息、获取利益的运作方法是知晓的,相反在本案中李某某没有和刘某某要任何利息,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某具有还款能力,结合刘某某得到李某某70万元后马上赎车和还账的情形可以看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容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该起诈骗罪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明显畸轻。

其次,容城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未告知被害人李某某,且在2020年9月25日宣告判决后,10月9日才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容城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畸轻,并且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

(院印)

附件: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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