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长九检一部诉刑抗〔2020〕4号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以(2020)吉0113刑初13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诈骗一案,认定唐某某系从犯,判决唐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易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唐某某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3刑初132号判决书量刑畸轻,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为诈骗团伙取现人民币31.4万元。唐某某个人共为诈骗团伙取现6万元,获利600元,提供通讯工具获利700,招募吴某某,获利200元,共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唐某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唐某某在诈骗团伙中虽然系从犯,但是其积极参与,提供银行卡、取钱,从所起的作用来看,不足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应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内确定量刑。
综上所述(2020)吉0113刑初132号判决书,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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