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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薛某某、党某某等3人滥伐林木案)_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韩城市院诉诉刑抗〔2020〕1号

     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刑初4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薛某某、党某某、郭某某涉嫌滥伐林木一案判决被告人薛某某、党某某、郭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院指控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罪名定性准确,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某、党某某、郭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采伐其非林地上林木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违反了陕西省政府相关森林采伐管理的规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依据《森林法》给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政府批复森林管理的相关规定,各省、自治区政府又制定各地相关森林保护的规定,都是《森林法》的延伸和完善,都属于森林保护法规,上下位法规一脉相承,均具有法律效力。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5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三五”期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陕政函[2016]143号)文件规定:“ 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不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按照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严禁无证采伐,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外,严格执行凭证采伐林木制度”。

《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切实加强“十三五”期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陕林资发[2016]263号)规定:“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不再纳入限额管理。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应根据村、乡(镇)或者相关的单位证明材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依据《森林法》的规定,被告人薛某某等三人采伐的林木不属于排除林木,采伐必须依照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无证采伐林木就是滥伐林木;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及陕西省林业厅关于森林采伐的规定,同样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无证采伐林木就是滥伐林木。同时法院判决所称:“依据《森林法》及其相关规定”,到底引用的是森林法及相关规定的哪一条不清楚。

本案三名被告人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判决认定,无法排除被告人薛某某、党某某、郭某某采伐林木的地块位于黄河河道行洪区内,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河道、胡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三名被告人采伐的林木的地块是否位于黄河河道行洪区内,无相关证据证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1997年2月31日韩城市人民政府有关有关规划面向社会公告,组织指导社会各界开发利用黄河滩地。本案中涉案的林木是1998年1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的父亲薛某甲依据公告精神向政府提出申请,于1998年2月20日同韩城市黄河滩地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2003年种植的林木。本院认为该片林木属于韩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主导种植的三北防护林,三北防护林从未影响黄河河水流动、行洪,此地属于黄河保护湿地,对动植物保护,水土保持,净化韩城空气,固沙净水,功不可没。植树造林,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故该片林木的合法性不容置疑。

3认定无证采伐涉案林木不受刑事处罚,将会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后果。

无证采伐涉案林木不受刑事处罚,是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支持、肯定,将会导致此类行为无序化、扩大化,会使无证采伐林木、毁坏林地的行为无所顾忌,使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无法保护;将会导致政府执法弱化,社会管理秩序和生态环境受到极大冲击,产生极大的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薛某某、党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的法规,在明知未经韩城市林业局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而任意采伐薛某某所有的速生杨树林,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3日

附:

被告人薛某某、党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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