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三灵检一部诉刑抗〔2019〕2号
灵宝市人民法院以(2019)豫1282刑初4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明、竺建龙、陈小明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故意伤害一案,判决被告人赵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被告人竺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小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关于竺建龙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关于竺建龙贩卖毒品数量认定错误
判决认定:本院认为,只能按照已经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竺建龙的贩卖毒品数量,即被告人竺建龙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 59克; 被告人竺建龙向候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查获的0.56克;被告人竺建龙被查获的毒品是2.87克,该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相关毒品犯罪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建龙购买的25克毒品,其中,查明已经贩卖0.56克,查获2.87克, 故只能认定其贩卖3.43克。综合以上,被告人竺建龙共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59+0.56+2.87=5.02克。
公诉机关认定:竺建龙贩卖毒品数量应该认定为26.59克。包括竺建龙向王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为1.59克;竺建龙向赵明购买的毒品数量为25克。因此,竺建龙贩卖毒品数量为1.59+25=26.59克。
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中的第三部分关于毒品数量认定问题中规定: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毒品的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因此,本案中竺建龙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向赵明购买的25克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
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竺建龙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竺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竺建龙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刑初4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竺建龙、赵明、陈小明现羁押于陕州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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