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永检诉诉刑抗〔2019〕2号
永春县人民法院以(2019)闽05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聚众斗殴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系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一方的“聚众”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余人从不同地点出发,欲前往约定的地点汇合时,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余人虽提前遭遇对方人员,但此时被告人林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纠集的十余人已经聚集在一起,随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亦到该地点汇合,即已完成“聚众”行为,虽聚集的地点与事先约定的汇合地点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聚众”行为的完成,故至此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甲一方的“聚众”行为已完成。
2.双方已实施“斗殴”的行为。被告人林某甲一方与对方(即潘某甲一方)相遇后,先是对峙、叫骂,主观上仍有与对方斗殴的故意,且被告人林某甲一方的人员林某丙在被对方持械追打时被殴打到,这是双方力量强弱而演变的一种斗殴态势,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实施“斗殴”的行为。
3.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两方面组成的复合行为,被告人林某甲一方“聚众”后又发生“斗殴”,破坏了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既遂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既遂,而一审判决认定系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6日
附: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现均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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