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台检刑检二部诉刑抗〔2019〕1号
台安县人民法院以(2019)辽0321刑初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付某某、史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判决: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根据庭审情况,被告人付某某当庭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时并没有认定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付某某系自首,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人付某某、史某某为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不能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处于从属地位、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某某为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告人付某某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2502000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判决对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刑初5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现居住于盘山县**镇**村**屯**号;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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