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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石大检一部诉刑抗〔2019〕1号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2019)宁020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于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不符合缓刑条件错误,一审判决未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于2019年12月27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认罪认罚得以从宽处罚,又以未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罚,因此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对其从轻处理,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四)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适用认罪罚从宽制度,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本院向法院提出了对被告人于某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一审时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在一审判决时得到了依法从宽处罚。

现被告人于某某提出上诉表示其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而一审判决结果是在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的基础上作出的,本案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于某某提出上诉,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不应当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

被告人于某某现住大武口区**小区**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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