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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于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顺检诉诉刑抗〔2018〕13号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041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某某某、唐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于某某无罪;被告人张某甲无罪;被告人某某某无罪;被告人唐某某无罪。该判决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某某某、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提供“穗禾灵”和“自制配方肥”是伪劣产品的鉴定报告,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某某某、唐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某某某、唐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于某某成立的北京绿源智林农业研究院辽宁**研究所(以下简称辽宁**研究所)并非生产、销售农药、肥料的机构,辽宁**研究所并不具备生产农药、肥料的条件。根据《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并对经营农药的单位进行了明确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施行),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因此,被告人于某某成立的辽宁**研究所不具备生产、销售农药、肥料的资质,也不具备生产条件,四被告人私自生产、销售农药、肥料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

第二,“穗禾灵”、“自制配方肥”是伪劣产品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穗禾灵”是四被告人将迅刺吡虫啉兑水重新灌装制成的产品,这是一种新产品,没有任何可参照、可借鉴的鉴定标准来证明它是否是伪劣产品,它只是冒充吡虫啉的药效。因此对“穗禾灵”是否是伪劣产品只能以吡虫啉为鉴定标准。辽宁省农药检定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结论是,经检测,“穗禾灵(玉米)”中吡虫啉质量分数为0.03%,“穗禾灵(水稻)”中吡虫啉质量分数为0.01%。根据迅刺吡虫啉的使用说明,该农药的用法用量是有严格规定的。四被告人将迅刺吡虫啉不按照科学比例随意兑水制成“穗禾灵”,对迅刺吡虫啉进行高度稀释,其药效必然会有所降低。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是可以根据普遍生活经验得出的判断,无需鉴定。辽宁省农药检定站出具了《辽宁省农药检定站关于“穗禾灵”产品情况的说明》,明确指出,由于“穗禾灵(水稻)”及“穗禾灵(玉米)”两个产品的标签未标注相关产品登记信息,对上述两个产品的综合判定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公安机关委托沈阳农业大学植物保护学院纪明山教授、辽宁省农科院水稻研究所白元俊研究员、辽宁省植物保护站陈静高级农艺师进行专家论证,三名专家出具了《专家意见书》。证明:吡虫啉是烟碱类杀虫剂,具有胃毒和内吸作用,作用靶标是乙酰胆碱受体,可用于多种农作物防治蚜虫、稻飞虱、叶蝉等刺吸式口器害虫,不具备防治**病害的效果。“穗禾灵”标注的稻曲病、稻瘟病、纹枯病、灰霉病、黑穗病、茎腐病病原菌均为**,均不是*****病害。“穗禾灵”不能防治稻曲病、稻瘟病、纹枯病、灰霉病、黑穗病、茎腐病。根据《新编农药手册》、《中国农业百科全书》、《玉米病虫害防治》等农学权威著作,吡虫啉系新烟碱类杀虫剂,用于防治茶小绿叶蝉、黄瓜(保护地)白粉虱、梨树梨木虱、烟草蚜虫。稻曲病、稻瘟病、纹枯病、灰霉病、黑穗病、茎腐病均系**病害。故吡虫啉并不具备“穗禾灵”商标上所标明的使用性能。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出具了辽宁省农业科学院植环所副研究员张海楼所作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认为,吡虫啉能防治水稻稻曲病、稻瘟病、纹枯病和玉米灰霉病、黑穗病、茎腐病。0.01%(有效成份)吡虫啉应用于水稻,0.03%(有效成份)吡虫啉应用于玉米是有效的。但张海楼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论点,也没有任何实验依据,主观夸大吡虫啉的药效。并且张海楼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前在同一研究室、同一办公室工作,二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一定要求。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生产、销售的“自制配方肥”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批准就进行生产、销售,产品外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也不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对肥料包装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伪劣产品。

第三,本案是一起非常严重的坑农、害农案件,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大,不打击、不处理会纵容涉农领域的违法犯罪。被告人于某某以辽宁**研究所的名义与抚顺市东洲区、顺城区、抚顺县、铁岭市铁岭县、盘锦市盘山县多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农业综合开发科技推广项目实施协议书》。根据协议,辽宁**研究所需采购农药、肥料以便在各地开展农业开发项目。这些农业科技推广项目是国家惠农、利农的政策,却被四被告人不法利用,成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若非案发,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某某某、唐某某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会对农作物造成何种影响不可想象。他们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更严重损害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威信。

综上所述,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某某某、唐某某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某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其余材料与一审无异。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顺检诉诉刑抗〔2018〕13号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041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涛、张雷、云中龙、唐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于涛无罪;被告人张雷无罪;被告人云中龙无罪;被告人唐娜无罪。该判决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涛、张雷、云中龙、唐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提供“穗禾灵”和“自制配方肥”是伪劣产品的鉴定报告,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涛、张雷、云中龙、唐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于涛、张雷、云中龙、唐娜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于涛成立的北京绿源智林农业研究院辽宁农业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辽宁农业技术研究所)并非生产、销售农药、肥料的机构,辽宁农业技术研究所并不具备生产农药、肥料的条件。根据《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并对经营农药的单位进行了明确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施行),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因此,被告人于涛成立的辽宁农业技术研究所不具备生产、销售农药、肥料的资质,也不具备生产条件,四被告人私自生产、销售农药、肥料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

第二,“穗禾灵”、“自制配方肥”是伪劣产品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穗禾灵”是四被告人将迅刺吡虫啉兑水重新灌装制成的产品,这是一种新产品,没有任何可参照、可借鉴的鉴定标准来证明它是否是伪劣产品,它只是冒充吡虫啉的药效。因此对“穗禾灵”是否是伪劣产品只能以吡虫啉为鉴定标准。辽宁省农药检定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结论是,经检测,“穗禾灵(玉米)”中吡虫啉质量分数为0.03%,“穗禾灵(水稻)”中吡虫啉质量分数为0.01%。根据迅刺吡虫啉的使用说明,该农药的用法用量是有严格规定的。四被告人将迅刺吡虫啉不按照科学比例随意兑水制成“穗禾灵”,对迅刺吡虫啉进行高度稀释,其药效必然会有所降低。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是可以根据普遍生活经验得出的判断,无需鉴定。辽宁省农药检定站出具了《辽宁省农药检定站关于“穗禾灵”产品情况的说明》,明确指出,由于“穗禾灵(水稻)”及“穗禾灵(玉米)”两个产品的标签未标注相关产品登记信息,对上述两个产品的综合判定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公安机关委托沈阳农业大学植物保护学院纪明山教授、辽宁省农科院水稻研究所白元俊研究员、辽宁省植物保护站陈静高级农艺师进行专家论证,三名专家出具了《专家意见书》。证明:吡虫啉是烟碱类杀虫剂,具有胃毒和内吸作用,作用靶标是乙酰胆碱受体,可用于多种农作物防治蚜虫、稻飞虱、叶蝉等刺吸式口器害虫,不具备防治真菌病害的效果。“穗禾灵”标注的稻曲病、稻瘟病、纹枯病、灰霉病、黑穗病、茎腐病病原菌均为真菌,均不是昆虫传播的病害。“穗禾灵”不能防治稻曲病、稻瘟病、纹枯病、灰霉病、黑穗病、茎腐病。根据《新编农药手册》、《中国农业百科全书》、《玉米病虫害防治》等农学权威著作,吡虫啉系新烟碱类杀虫剂,用于防治茶小绿叶蝉、黄瓜(保护地)白粉虱、梨树梨木虱、烟草蚜虫。稻曲病、稻瘟病、纹枯病、灰霉病、黑穗病、茎腐病均系真菌病害。故吡虫啉并不具备“穗禾灵”商标上所标明的使用性能。被告人于涛辩护人出具了辽宁省农业科学院植环所副研究员张海楼所作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认为,吡虫啉能防治水稻稻曲病、稻瘟病、纹枯病和玉米灰霉病、黑穗病、茎腐病。0.01%(有效成份)吡虫啉应用于水稻,0.03%(有效成份)吡虫啉应用于玉米是有效的。但张海楼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论点,也没有任何实验依据,主观夸大吡虫啉的药效。并且张海楼与被告人于涛案发前在同一研究室、同一办公室工作,二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一定要求。被告人于涛、张雷生产、销售的“自制配方肥”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批准就进行生产、销售,产品外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也不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对肥料包装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伪劣产品。

第三,本案是一起非常严重的坑农、害农案件,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大,不打击、不处理会纵容涉农领域的违法犯罪。被告人于涛以辽宁农业技术研究所的名义与抚顺市东洲区、顺城区、抚顺县、铁岭市铁岭县、盘锦市盘山县多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农业综合开发科技推广项目实施协议书》。根据协议,辽宁农业技术研究所需采购农药、肥料以便在各地开展农业开发项目。这些农业科技推广项目是国家惠农、利农的政策,却被四被告人不法利用,成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若非案发,被告人于涛、张雷、云中龙、唐娜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会对农作物造成何种影响不可想象。他们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更严重损害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威信。

综上所述,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涛、张雷、云中龙、唐娜无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涛、张雷、云中龙、唐娜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其余材料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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