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樟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樟树市人民法院以(2020)赣098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缓刑不当。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量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从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看,本案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一是被告人付某某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2017年,被告人付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处罚后未履行行政处罚,且其摩托车驾驶证因逾期年检违法未处理被注销驾驶资格。被告人付某某本次案发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时间是15时35分左右,被查获的地点在樟树市主要交通干道上,位于市中心地段,可见被告人付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无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程度较深,社会危险性大,不宜适用缓刑。二是被告人付某某具有三个从重处罚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9.82mg/100ml,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再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付某某具有以上三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打击此类犯罪起不到震慑作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将达不到有机统一。三是被告人付某某腿部虽有残疾但不属于不能羁押的对象。刑法第七十二条对适用缓刑的条件中,缓刑的适用和身体状况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人付某某也不属于应当适用缓刑的对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恶性深、危害大,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6日
附:
被告人付某某现住樟树市**镇**村**组**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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