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海检诉刑抗〔2020〕9号
海城市人民法院以(2020)辽 0381 刑初 388 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付某某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自首应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此案中付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对其两次询问(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和11月22日)时,均否认自己实施诈骗行为,极力为自己辩解。公安机关根据其辩解开始侦查,并于2019年11月至12月6日期间调取了主要的证据:包括假的购买桌椅的发票,虚假的租赁房屋事实,付某某让他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等。并且被告人付某某还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的发票等书证。公安机关在已掌握付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7日对付某某进行传唤,付某某只供述了购买桌椅的事实是假的。仍辩解使用自家房屋和购买电脑的事实是真实的。2019年12月18日,付某某供述租赁房屋事实是虚假的,同日被告人被刑拘。2019年12月19日付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证据的情况下才最终供述购买电脑显示器的事实也是虚假的。2019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其再次讯问时,其才供述了完整的犯罪过程。结合被告人六次供述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投案时,主观上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心理。客观上还主动提供书证混淆视听。其不属于如实供述,而是在公安机关一步步掌握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被动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条件。
自首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其悔过自新。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依据,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现今司法实践中,普遍把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的视为自动投案。但此案中在“如实供述”环节,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 号)的司法指导文件1注释中规定“2.关于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投案后一直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在侦查机关掌握证据后才交代;在一审庭审中才交代;在二审庭审或二审发回重审中才交代,这类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最高法的参考案例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中明确: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调查通知后到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予供述的,不能构成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话,自动到案,属于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就认定为自首,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与最高法相关解释相悖。且对今后类似的案件处理具有错误的指引作用。并且判决中对不采纳公诉机关“不能认定自首的意见”没有进行具体说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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