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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何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梓检一部诉刑抗〔2021〕Z1号

梓潼县人民法院以(2020)川0725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判决被告人何某某无罪。判决无罪的理由是该起故事中被告人应当为同等责任,在同等责任条件下,存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罪名适用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只能运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评价,在经评价后其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以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不应再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二次评价,即使可以对何某某的行为进行二次评价,何某某仍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决被告人何某某无罪。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他人重伤的损害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川B3****号车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完全有条件预见和观察到被害人横过道路,但其对横过道路行人的危险性预见不足,未采取有效措施,也未遵守靠行车道右侧行驶、行人优先的通行规定,导致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撞倒,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一审判决书以正常人的反映参数是1.25秒,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时相距约15米,被告人驾驶电三轮的车速在33km/h至36km/h,每秒的速度为9.17米至10米,被告人在其车辆撞到被害人前没有采取制动措施的条件,因此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人自以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其速度已经明显超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非机动车最高时速的限制性规定。

其次,一审判决书机械地以被害人跨入公路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距离推算被告人的反应时间,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事发路段的路况、当天的光线等,被告人在被害人进入道路前就应该观察到被害人,而且道路两边居民住房集中,即使未观察到有行人横过道路,也应该预见该路段有行人通行的可能性很大,而非仅在看见行人站在道路上后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

第三,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采信。

2.被告人何某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因被告人何某某的疏忽大意,导致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直接将被害人夏某某撞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虽然被夏某某横过道路以及川B3****号车驾驶员陈某某在事发路段超车对事故发生有一定作用,但是间接的、次要的原因,本案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是被告人何某某未尽到相关安全义务的过失行为。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夏某某以及川B3****号车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川B3****号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系被告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直接撞击被害人所致,并没有其他致害因素导致被害人受伤或者伤情加重。在事发过程中,被告人存在以下过错:

第一,被告人对道路状况疏于观察,未提前预判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事发路段道路平坦,视野开阔,道路两旁有密集的居民住房,被告人在这样的道路行驶应当提前预判可能有行人横过道路,并提前做好防范和避让,但本案被告人直到离被害人很近,被害人站在道路上避让对向车道车时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

第二,被告人未尽到避让行人的义务。不论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均应当避让。本案被告人在行经事发路段时,未提前减速及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在临近被害人时才紧急制动,因刹车不及时导致事故发生。

第三,被告人何某某自己以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未按规定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车速超过非机动车的最高车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的规定,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车速不得超过15km/h。被告人当时以33km/h-36km/h的车速,且未靠行车道右侧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因此,被告人何某某对横过道路行人的危险性预见不足,未遵守行人优先通行和靠车行道的右侧行使的规定,导致事发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害人夏某某横过道路以及川B3****号车在事发路段超车,是事故发生的条件之一,对事故发生虽有一定原因力,但系间接、次要的原因。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夏某某以及川B3****号车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与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评价,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不应在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价,据此判决何某某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法条竞合错误。对于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适用法律,应当是在一个刑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特别条款和普通条款均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优先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就是对法条竞合时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适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本案并不符合法条竞合的情形,因为本案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仅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法条竞合一个刑事违法行为同时满足两个法律条款的规定,也就不存在优先适用某一个法律条款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要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必须是机动车,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因此何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2.本案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不存在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二次评价问题。在法律适用时应该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还是第二百三十五条的分析是对适用法律条款的选择过程,被告人并未因此既承担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后果又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的法律后果,不属于二次评价。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驾驶电三轮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行为,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评价,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价,且何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使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价仍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为由,判决何某某无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有罪判无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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