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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侯某某等十四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利检一部诉刑抗〔2020〕5号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以(2020)鄂2802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秦波、吴某某、侯习美、侯习安、范某某、张毅、周某某、田某甲、田某乙、陈某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强奸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判决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3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秦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候习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侯习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张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田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案中,吴某某第一次犯寻衅滋事罪的时间为2017年9月9日,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时间为2016年4月2日。被告人田某甲和吴某某二人均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利川市人民法院未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若在缓刑考验期内未违反相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相反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未遵守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再犯新罪,说明该犯罪分子未达到缓刑考验的相关要求,便不能依据刑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就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的刑罚。且根据刑法七十七条的规定,只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都应当撤销缓刑,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其他附加条件,即使在缓刑考验期后才发现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也应当撤销缓刑,这也与设立缓刑制度的目的相符合。

综上所述,对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田某甲和吴某某二人未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在适应法律上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秦波、吴某某、侯习美、侯习安、范某某、张毅、田某甲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清江半岛5栋5楼201室,联系电话1570726****;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应城市**办**处小北街15-6号,联系电话1869509****;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恩施市崔坝镇拱龙巷大地农村8号,联系电话155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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