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迎检刑诉刑抗〔2020〕2号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2019)晋0106刑初653书对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侯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侯某某无罪有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在个人从未向证人张某某借款,且从未收到证人张某某款项的情况下,亲笔书写了向张某某借款的借条;被告人侯某某在自己未出资购房的情况下,签署了非正式的购房合同;在相关房产产权归属不明的情况下,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并将相关房产用于顶抵所谓的借款,但在供述中却坚持称自己全然不知情,一切皆为受他人指使。从以上查明的客观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被告人侯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体为以下事实:一是,通过本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105万系购买房产的钱款,并非借款。且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其与张某某根本不熟悉,自己未向张某某借款,但被告人侯某某虚构了借款的事实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二是,被告人侯某某在杏花岭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时,隐瞒了相关房产来源不明、权属不明的情况。三是,采取隐瞒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用第三人房产顶抵虚假借款。
三、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利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处分了第三人财产,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对于产权不明的财产,本应先进行确权,确定产权归属后才可处分。本案证据证实,相关房产系某某公司和李某某之间因债务关系而签订的保证债务偿还能力的担保,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被告人侯某某却利用虚假诉讼行为,利用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将某某公司的房产处分给了第三人,给被害人某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本案证据中,证人张某某拿到杏花岭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后,经出示调解书,善意第三人才认定相关房产系经法院调解给张某某,基于对民事裁判行为的确信才购买相关两套商品房。故被害人某某公司的损失,系被告人侯某某等人通过虚假诉讼造成的,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侯某某无罪有误。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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