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陆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陆良县人民法院以(2020)云0322刑初101号书对被告人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因被告人上诉而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人保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保某某曾因饮酒驾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保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本案,在值班律师参与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基于上述情节,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保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保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环节,均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陆良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全部采纳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量刑意见,对其作出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判决。被告人保某某在收到判决后,以对犯罪事实及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量刑过重为由而提出上诉,是对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否认和撤销,因此,原量刑建议提出的基础已不存在,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综上所述,因被告人保某某上诉,导致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判决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8748****。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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