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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傅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大检公诉诉刑抗〔2020〕3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0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笔录结合同步录音录像可知非傅某某本人亲身经历,不能够做出如此详细、渐进、稳定之供述。仅2018年4月10日第一次认罪供述就有十余个小时的录像,讯问过程中傅某某与侦查员谈笑风生、积极配合讯问,其中部分讯问录像还能证明当侦查人员午休用餐时,已没有人对其进行讯问,傅某某仍然面对摄像机做有罪供述,这能充分说明其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同时被告人当庭翻供称是担心贩毒败露而逃跑的辩解不足以采信,因其提供不出毒品上线人员等的具体线索,同时这个其不知道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的所谓上线在2001年给其人民币50万元的这一辩解也有悖常识。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严重违法行为或案情泄露,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已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得到了证明,法院当庭决定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也已经过庭审质证,就应对其有罪供述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头上是否有枕头和抢劫所得的具体金额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的部分差异,不属于影响事实认定的证据矛盾。因其到案时间距作案时间已有十七年之久,被告人一方面可能是对枕头这一细节记忆模糊,供证的差异属于合理记忆性瑕疵,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因为在逃期间曾被多次刑事处罚,熟悉法律规定而故意在做认罪供述时留下重大矛盾,妄图借此逃避法律追究。而被害人家属作证的损失金额大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犯罪所得,一方面可能是被害人家属希望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而夸大了损失数额,另一方面也可能是被告人傅某某为了减轻刑责而少供述了犯罪数额,故我院在起诉时已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犯罪数额就低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供述中提到的美元、日元等外币币种与被害人家属的证言相符,这一差异恰恰能说明被告人供述具有真实性、自愿性,排除被诱供、逼供的可能。

三、既然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够采信,又能与被害人家属有关家中财物(外币种类、蓝色儿童书包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伤痕、死亡原因等)反映的现场情况一一对应,其供述内容就已得到上述证据的补强。再结合被告人在案发后五天之内大额异常消费、潜逃、整容、购买身份证漂白身份等行为,本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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