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兴检刑检部诉刑抗〔2019〕3号
兴国县人民法院以(2019)赣0732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对被告人兰某某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了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该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该判决在没有出现新的事实和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不采纳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判决量刑不当。本院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被告人兰某某投案自首的情节及归案后的具体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但在具体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案情及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兰某某曾经因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因此,量刑基准刑起点应当适当提高;二是,被告人兰某某盗窃四次,盗窃金额23400元,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应当依法增加刑罚量后确定基准刑;三是,兰某某是在案发两年后及同案人被判决后才投案自首,在从宽的幅度上应当从严把握。但是,(2019)赣0732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对兰某某盗窃的前科劣迹予以说明和评价,量刑时没有考虑到这个情节,因此,该判决对兰某某的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2019)赣0732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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