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苍溪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082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胜、冯震烽、李小舟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邓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冯震烽犯贩卖毒品罪,具有立功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小舟,认定为从犯,根据量刑均衡化原则,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震烽具有立功情节错误;根据量刑均衡化,因冯震烽不具有立功情节,李小舟减轻处罚幅度应进行调整,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冯震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有误。
(一)被告人冯震烽与被告人邓胜属于毒品交易的上下家,不属于其他案件。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住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毒品犯罪中,毒品上、下家虽不属于共同犯罪,但上、下家是处于毒品产业链条地位,罪行在客观上是相互关联,具有对合关系,即共同促进毒品犯罪行为的完成,缺少一方的犯罪行为,其他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完成,毒品买卖的罪行是必然涉及上、下家犯罪行为,因此,冯震烽与邓胜贩卖毒品,虽不是共同犯罪,但二人系上、下家关系,应属于同案犯。冯震烽供述其与李小舟贩卖毒品的来源系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上家的与本人关联犯罪行为没有超出被告人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
(二)被告人冯震烽提供被告人邓胜的基本信息,不属于提供重要线索,也不属于协助抓捕型立功。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七、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基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同案犯藏匿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同案犯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系,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201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又重申了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定至指定地点;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
本案中,冯震烽于2019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来源、交易的方式、交易对象邓胜的基本信息,同日公安机关对其的手机进行了扣押,被扣押冯震烽的手机检查出其与邓胜微信联系购买毒品的内容。冯震烽向公安机关供述邓胜的微信账号,不属于提供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嫌疑人联络方式或者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不能掌握的重要信息。冯震烽对邓胜的辨认也不是意见中所规定“当场”性辨认,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冯震烽有协助公安抓获邓胜的协助抓捕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小舟为从犯,根据量刑均衡化判处李小舟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冯震烽不构成立功、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量刑畸轻。应根据李小舟在本案中共同出毒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同分装、协助冯震烽贩卖毒品、利益共分的客观行为,均衡冯震烽的刑罚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本案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该判决系在十五年以下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冯震烽、李小舟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冯震烽、李小舟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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