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蚌山检诉刑抗〔2019〕2号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0303刑初85号书对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凌某某在危险驾驶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被告人凌某某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实践中,醉酒驾驶案件中自动投案的情形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常见情形有一定区别。通常情况下,“自动投案”是被告人在其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等投案,或者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送其投案。由于醉驾案件一般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故被告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到情形极少。对于酒驾违法行为被查处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来说,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并且交警部门也对其进行了初查,例如本案中,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凌某某的检测结果已超过醉驾标准,民警带其去医院抽血,全程有公安机关拍照及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在查获当日给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做问话笔录等。对于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自动投案”均已经作出了范围很广的扩大解释,但对这种行为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尽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已充分对自动投案进行扩大解释的情况下,不应在此基础上再随意进行扩大解释。
第二、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8年5月10日14时30分,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在五河县城关镇漴河西路与环城北路交叉路口设置临时查缉点,开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15时17分,执勤民警王某某、马某某依法对凌某某驾驶苏**黑色**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检查。15时28分,经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凌某某快速排查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超过醉驾标准。随后,执勤民警向凌某某出示人民警察证,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同时由民警王某某、马某某将被告人凌某某带至五河县人民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于当日16时50分对被告人凌某某抽取血液样本两份,送安徽省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静脉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后经安徽省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凌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9.3mg/ml。卷内有凌某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执法记录仪截图、车辆照片、被告人凌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时的照片、被告人凌某某抽取静脉血液时的照片、血样密封袋照片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因醉驾行为被查处,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出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之前掌握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凌某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三、危险驾驶案件是我区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案件。自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至今,我院危险驾驶案中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现场查获型醉驾案件,同类型案件均未认定为自首。很多被告人均是立案后立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均未认定自首。而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后,隔了十七天才到公安机关,却被认定为自首,这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凌某某因醉驾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发现,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高于醉驾标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这种行为不符合自首的司法解释及立法本意,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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