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宜伍检诉刑抗〔2018〕4号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2018)鄂05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刁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诉讼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刁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刁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二、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虚假诉讼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刁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该判决于2018年8月17日送达本院,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中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理由如下:
证人王某甲、张某某为**公司宜昌公司的出纳、会计,二人的证言证明:**酒店工程项目系孔某某所有,刁某某未向**公司宜昌公司上交过管理费,刁某某证明其为承包**酒店工程项目上交管理费的收据系伪造,王某甲本人未开具过上述收据。另刘某甲不是**公司宜昌公司的职工,也从未看见过泸州佳东公司允许宜昌公司使用盖有**公司和公司法人邱某某印章的文件或授权书。二人的证言与上交管理费的收据等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刁某某不是**酒店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公司也未授权刘某甲参与相关诉讼。
在**酒店工程项目上具体参与施工的木工、钢筋、钢材等分包项目承包人鲍某某、刘某乙等人和工程项目部资料员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孔某某系该工程实际负责人。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与刁某某的电话录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刁某某为掩盖虚假诉讼的犯罪,向李某某咨询相关法律意见,后销毁**酒店工程项目会计凭证的事实。
**公司法人代表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并不知晓**公司与刁某某等的民事诉讼,也从未收到过法院传票等文件,不认识刘某甲此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受孔某某委托代表**公司出庭应诉**公司与刁某某的民事诉讼;**公司清算组职工王某乙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明孔某某事后补盖授权委托书,捏造**公司委托孔某某为该公司与刁某某民事诉讼案的代理人。
以上证人证言及书证足以证明刁某某和孔某某虚假诉讼的事实。
综上所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刁某某犯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虚假诉讼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刁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系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村出租房,联系电话1838096****。
2.案卷卷宗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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