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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刑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梅检一部诉刑抗〔2019〕1号

黄梅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1127刑初29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收到判决书并依法进行审查,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错误,放纵了犯罪。理由如下:

一、**烟酒超市被盗案:

1.该起盗窃案判决书认定为未遂错误,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为既遂。判决书对被告人邢某某盗窃“**烟酒超市”案,认定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704元一事,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进入“**烟酒超市”内盗窃,且目前无其他证据与其庭前认可进入“**烟酒超市”盗窃的有罪供述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关于盗窃**超市的庭前供述不予采信,对该起认定为被告人盗窃未遂。本院认为:应认定为既遂,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报案陈述与被告人进入超市盗窃的二次有罪供述在时间、地点、盗窃物品、数量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位置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印证。被告人的供述能准确表述其从窗户边的楼梯上下来,然后就直接到楼梯底下偷烟的行进轨迹符合现场地形,也与被害人陈述放在一楼楼梯下面香烟被盗相印证。如果被告人没有进入现场,不可能知道被害人的香烟放在一楼楼梯下面隐蔽位置的特殊情节。

2.判决书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排除错误,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不应该排除。判决书认定张某某有关失窃香烟数量存在虚假陈述,所作的两次陈述失窃香烟数量相差近200条,价值相差近30000元,与常理不符,应当予以排除。本院认为:一是2019年3月13日被害人发现家中被盗后于第一时间报案;二是被害人的两次陈述,本院是依据证据规则,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予以认定失窃数额。三是言词证据在一些细节上的不一致,这符合言词证据的特点,也符合人的记忆规律。不同的人,由于文化程度不同、经历不同,决定了他们的记忆力、注意力和判断力不同,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他们所担当的角色不同,决定了他们的心态,要求一个人记清楚所有的细节,未免强人所难;从另一个角度说,言词证据不一致的地方,也恰恰说明了侦查工作是在自然状况下进行的,侦查人员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刻意追求证据的一致性,因此,在基本事实,核心证据吻合的前提下,在这些枝节问题上即使存在一定差异,也不足以影响事实的认定,被害人陈述不应该排除。

二、徐某某超市被盗案:

1.判决书不予认定该起盗窃案错误,本院认为该起盗窃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2月16日晚“**超市”存在财产被盗的事实。即使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邢某某卧室内搜查到被害人失窃财产系他人所为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起盗窃案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家被盗当晚监控视频、在邢某某卧室的搜查笔录、搜查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全面反映和证实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该起盗窃事实。

2. 判决书认定邢某某对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来源作了合理的说明错误。庭审中,对徐某某家被盗物品,被告人邢某某承认在其家中搜查出的华为手机一部、锤子手机一部、鼠标一个、手机充电宝一个、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不是其所有,辩称均系其在大巴车上捡拾,判决书认定邢某某对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来源作了合理的说明。本院认为判决书认定“合理的说明”错误,可以捡拾到诸多物品,且有大小物件,根本不符合常理,不属于合理的范畴。

三、关于“多次”、“入户”的问题:

1.判决书没有认定多次盗窃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2.判决书没有认定邢某某进入“**超市”为入“户”盗窃错误。该超市在一楼,与其紧密相连的厨房也在一楼,其二楼是生活住所,一、二楼是相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住所。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进入,应认定为入“户”。据此,“**烟酒超市”、“**超市”均应认定为入“户”。

综上所述,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刑初29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错误,放纵了犯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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